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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琼9029民初1252号
  发布时间:2023-04-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2)90291252

邢翰文:

本院受理原告黄母再诉被告邢翰文、黄昌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住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答辩状等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被告2023年4月25日邮寄提交的答辩状,答辩内容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答辩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原审被告邢翰文、黄昌轮承担。(一)事故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邢翰文负主要责任;黄昌轮负次要责任;黄开冲无责任。黑AJ023X在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答辩人予以赔偿。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答辩人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一)被答辩人未在原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答辩人曾于2017年10月13日就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保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11月13日撤诉;2020年1月20日又向保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4月16日撤诉;2020年4月28日,答辩人以邢翰文、被答辩人哈尔滨支公司、黄昌轮为被告,再次向保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一审期间,被答辩人未提交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保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琼9029民初386 号民事判决,被答辩人哈尔滨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期间,被答辩人哈尔滨支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琼96民终110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答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答辩人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后,即对其提起了诉讼。因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涉案车辆黑A023X的投保保险公司记载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而保亭县并无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因此,一度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撤诉。直至后来才知道被答辩人为涉案车辆黑A 023X的保险公司,进而提起诉讼。因此,答辩人认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特此答辩,请依法裁判。本院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答辩状,限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答辩状,逾期则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保亭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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