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文件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日期: 2022-05-05 > <来源:天涯法律网 >



为切实提高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审判效率,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审,规范破产清算案件的快速审理,依法高效处置“僵尸企业”,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功能,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推海南自贸区(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海南法院破产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快速审理及基本原则

    1.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审理是指对依法受理并进入破产清算的案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基础上,对简易破产清算案件,通过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财产申报、核查、拍卖、分配方式,采用简便送达、简化债权人会议、加快推进管理人工作、适用法定最短期限等办法,降低破产审判司法成本,提高人民法院破产清算案件审判效率的简化审判方式和新型工作机制。

    2.对破产清算案件进行快速审理,应当坚持繁简分流、便捷高效、权利保障的原则。

    1)繁简分流原则。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案件,应进行繁简分流,对符合快速审理条件的破产清算案件,纳入快速审理范围。

 (2)便捷高效原则。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应当着重提升审判效率,在不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的前提下,在立案、听证、破产告知、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财产查控、程序终结、公告与送达等环节中能够压缩的时间尽量予以压缩,能够简化的程序尽量予以简化,能够合并的事项尽量予以合并,尽量缩短程序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破产流程,并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便捷高效完成各项破产程序。  

 (3)权利保障原则。适用快速审理程序审理破产清算案件,不得克减或损害破产参与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快速审理的适用条件

3.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清算案件,适用本意见规定快速审理:  

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  

       (2)债务人无财产或财产较少,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3)债务人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或债务人主要人员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  

       (4)债务人无营业场所或者已经歇业、停工停产,且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的;

       (5)债务人财产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6)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资产和负债均已确认完毕的;  

7)债务人为小微企业的;

       8)债务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处置变现的;

       9)债务人成立时间较短,无经营活动或经营活动不多的;  

      10)其他适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清算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快速审理:  

1)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2)涉及人数众多、存在职工安置困难等复杂情形的;  

  (3)债务人资产情况复杂或难以变现且无法进行实物分配的;  

4)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  

5)存在未结诉讼、仲裁纠纷或受理后可能发生多个衍生诉讼,并影响案件快速审结的;  

6)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

7)其他不宜适用快速审理的情形。  

三、快速审理的决定与告知

5.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材料书面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快速审理,也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审查决定。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同意并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快速审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6.人民法院决定对破产清算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的,应通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案件受理前决定适用快速审理的,应在案件受理公告中告知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指引。案件受理后决定适用快速审理的,应就决定适用快速审理及相关事项进行公告。

7.破产参与人就适用快速审理提出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生不宜继续适用快速审理的事由的,应及时决定将案件转为按一般程序审理,并进行公告。 

四、管理人的选定及债务人财产、印章、资料接管

8.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受理法院应在裁定受理案件后三日内报请省高院在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摇号选定管理人。管理人确定后,应告知适用快速审理事宜并给予相应指引。

9.管理人应于接受指定后五日内制定管理人工作计划,明确清算工作具体步骤和完成时间,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10.管理人一般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管理人工作平台完成信息录入告知,定期披露工作进展。  

五、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11.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管理人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12.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召开,管理人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13.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微信等灵活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事项可以采用书面、数据电文或网络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

采用上述简易方式讨论或表决的,讨论结论或表决结果应交债权人确认。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六、破产宣告

    14.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符合破产宣告条件的,管理人一般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提交的申请,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已能够确认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资产处置方案和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15.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债务人和管理人送达,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予以公告。    

 七、破产财产调查与处置

16.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应在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六十日内完成资产调查工作。

17.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可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控制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提高查控效率。人民法院破产审判部门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协助和配合。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破产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可自行实施或根据职能分工移送执行部门实施。情况紧急的应立即开始执行。

    18.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确有评估、审计必要的,由管理人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并在三十日内完成评估、审计工作。若因特殊情况无法完成评估、审计工作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19.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处置破产财产,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变价处理的,可以不适用拍卖程序。确需进行拍卖的,优先使用网络拍卖平台进行,并在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

    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进行分配,案件确需实物分配且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八、破产程序的终结

20.管理人经调查,确未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在三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21.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22.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应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等待衍生诉讼结案的期限,可以在破产清算案件审理期限中扣除。

23.管理人应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五日内,持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债务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九、相关程序性事项

    24.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可以采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传真等简便方式通知、传唤相关人员以及送达除民事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

    25.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的公告,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

 十、快速审理相关保障和要求

26.各级法院要主动协调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等相关主体支持和配合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审理,协同推进“僵尸企业”处置工作。

人民法院立案等审判部门、执行部门及司法技术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破产审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处理提供便利。

27.对进行快速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审理法院要与破产管理人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依法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期限缩短、环节缩减而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十一、其他

28.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企业财产状况清楚的强制清算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意见审理。

29.对“执转破”案件适用快速审理的,按照本院2018年7月24日印发的《关于“执转破”案件快速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执行,《关于“执转破”案件快速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意见办理。

30.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程序指引》

    为帮助、指引当事人申请企业破产及参加破产案件审判程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破产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海南法院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破产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

    (一)地域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系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其住所地。

    (二)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儋州市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三)有关债务人诉讼的管辖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2.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申请主体

1.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2.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3.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4.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5.债务人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6.债务人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材料

1.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2)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3)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同意破产的文件;

    4)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

    5)企业职工安置预案(包括安置职工基本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后对职工的补偿方案等);

    6)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7)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证据材料、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8)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9)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破产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2)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明;

     (3)债务人最新工商登记材料;

    4)债权凭证;

    5)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6)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证据材料、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3. 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出资证明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证据材料、重整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4.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1.申请破产清算、和解的受理条件: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申请: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申请破产重整的受理条件: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3.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可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4.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的;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的;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5.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应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7.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可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8.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三、管理人的指定和职责

(一)管理人指定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通过随机指定、邀请竞争、指定清算组等方式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2.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二)管理人职责及报酬

1.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1)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2)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3)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并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4)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5)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6)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7)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8)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9)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0)履行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管理人履行职责,可依法获得报酬,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债权申报和确认

    (一)债权申报

1.人民法院确定并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后,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3.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4.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5.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7.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8.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二)债权核查和确认

1.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2.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3.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1.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2.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3.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4.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2.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1.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3.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1.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2.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1.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2.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3.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

  (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七、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专门规定

      (一)破产清算

1.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2.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3.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5.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6.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破产财产分配完结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7.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无财产可供分配,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自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8.1)发现有依照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9.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10.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上交国库。

11.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破产重整

1.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3.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4)普通债权。

    4.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5.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6.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7.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8.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可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9.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10.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11.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12.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破产和解

1.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所代表的债权额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3.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5.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6.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8.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八、相关法律责任

    1.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3.债务人违反破产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4.债务人违反破产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5.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并可依法并处罚款。

    7.管理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违反破产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盖章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doc

(盖章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程序指引》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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